案例
杨某于2007年3月1日入职甲公司,2013年3月29日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杨某主张每年应休年假15天,自入职后没有休过年假,故要求甲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3年3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甲公司却认为,杨某已休完全部年假,但双方均未举证。
法院认为,杨某应当对其累计工作年限进行举证,甲公司应当对杨某休假情况进行举证。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杨某考勤或休假情况,杨某未举证证明其已累计工作满20年,且未对2012年度以前的未休年假事实举证,故甲公司应当按照每年5天年休假的标准,支付杨某2012年度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
法律解析
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故在两年期间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考勤和休假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超出两年范围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劳动者,劳动者应就自身的休假事实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