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12月15日,王小凤入职顺溜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入职后,王小凤签署放弃社保声明一份,内容为:
由于本人原因,主动放弃在北京办理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险局规定的一切保险,由本人在公司领取保险补助自行办理,在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不再要求公司为本人补办上述保险,如果由于本人的决定而引起社保局对公司的处罚,由本人负责。
公司遂按照该声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支付王小凤社保补助,2012年标准为600元/月,2013年标准为750元/月,2015年标准为900元/月。
2015年9月,王小凤突然出手,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公司不能接受王小凤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一审法院:员工放弃社保又以未缴社保为由辞职,不能支持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放弃社保无效,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王小凤缴纳社会保险,王小凤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王小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本案中,双方通过发放社保补助的形式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应属无效。
因此,公司以王小凤签署声明为由拒绝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王小凤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无需支付王小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中院判决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律解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对这个规定,大家太熟悉了。
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如果员工自己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事后反悔,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关于这个问题,实务中并无统一做法,各地各自为政,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北京坚决支持经济补偿;江浙坚决不支持经济补偿;广东可支持经济补偿,但不能搞突然袭击。客观地说,以北京、江浙、广东为代表的三种处理意见都没有绝对的对错,完全是裁判中的价值兼顾与权衡在实务中的体现。
在沈阳,实践中基本上跟北京的做法一致。笔者作为公职律师也认为北京的做法比较妥当。本案例的矛盾归根结底是法律的强制性和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这里不讨论法律强制性是否合理,只从维护法律权威的角度来看,如果意思自治超越了法律的强制性,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员工签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仍然能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这就倒逼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从而保证职工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