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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宴请客户 员工陪酒后死亡是不是工伤

发布时间: 2018-05-03

案例

乔某是四川某酒店总经理助理,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

201443日下午18时许,乔某和酒店总经理在该酒店宴请客户。餐后,乔某安排客人至五楼阳光茶楼进行棋牌娱乐,随后离开。

次日早上,同事发现乔某平躺在酒店房间床上,盖着被子,下肢膝盖以下裸露,手握拳,脚又硬又冰,喊之不应,怀疑已经死亡,随即报警。

同月22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排除乔某毒物中毒死亡;卡压颈部、捂嘴至机械性窒息死亡;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死者血中乙醇含量78/100ml,属酒后状态,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1小时左右,系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及支气管,导致窒息死亡。

同年611日,乔某家属朱某向绵阳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陪酒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乔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非因工死亡。

朱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结果为:

法院:人社局对“陪酒”的理解狭隘,认定错误,应撤销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律解析

乔某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

201443日下午18时许,乔某和酒店总经理宴请相关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鉴定结论,乔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31.4mg/100ml,并非醉酒状态。当日,乔某在陪酒后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而窒息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人社局认为“乔某饮酒死亡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陪客户喝酒不属于工作范畴,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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