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12月9日,陈某某到某饭店任厨师。双方约定,陈某某每月底薪3500元并按每日菜金8%抽成。陈某某实际每月菜金抽成1500元左右。饭店存在未能及时支付工资给陈某某并克扣陈某某的工资作押金的情形,至今仍拖欠陈某某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工资。此外,饭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陈某某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之后,陈某某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饭店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项与饭店产生争议,而向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7日,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裁判结果为:一、三明市梅列区饭店、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拖欠的劳动报酬1380元;二、三明市梅列区饭店、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因饭店未办理营业执照、李某某系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陈某某关于其与饭店、李某某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报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某某与饭店、李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虽然陈某某与饭店、李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因饭店未办理营业执照,且饭店、李某某拖欠陈某某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饭店、李某某应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
通常认为,劳动者与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因用人单位不符合用人主体资格,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只能按劳务关系处理,不可能获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但并非一定如此,本案就是一个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