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黄某系成都某光电公司员工,2015年4月14日晚,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黄某近亲属小珂等4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司机及相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2015年9月1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小珂等4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322.22元。
2015年11月11日,公司向区医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医保局按补差原则扣除第三方责任赔偿进行核定,向公司拨付了工伤保险补差92252元。
小珂等4人不服,以工伤保险待遇应足额支付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医保局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经一审二审,高院裁定,最结果为:医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全额向小珂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法律解析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的规定,本案工亡职工黄某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保局应当向小珂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小珂等4人已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706790.72元的情况下,医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扣除上述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医保局以小珂等4人已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为由,拒绝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小珂等4人请求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