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0年4月9日,吕某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9日开始;在公司注册地或经营地担任管理(职务);试用期满后,月工资应为25000元;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员工的表现,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员工的工资进行调整,并根据公司人力资源制度向员工支付奖金;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和员工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公司可以在提前30天给员工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解除本合同。
2014年1月起吕某的月基本工资从28504元调整到29644元。
2014年12月25日,某公司通知吕某,根据吕某2014年的工作及行为表现,2014年度吕某的考核评估结果为表现不佳员工(工作不胜任),将予以调岗,调岗后的吕某的薪资标准为原劳动合同约定的25000元/月,附加福利将根据经理M3级来分配。
2015年6月23日,某公司“以公司正在经历运营模式改革”为由做出关于解散在杭州测试发展部的通知,并于同日征求工会意见;6月29日某公司通过邮件和当面口头形式告知吕某解散测试发展部及取消测试发展经理岗位,并通知其于第二天到新岗位报告,新岗位的待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如未去新岗位报到视为拒绝接受公司安排,公司将无法提供其他管理岗位,并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6月30日,某公司多次当面告知吕某到新岗位报到,但吕某均予以拒绝。
同日,某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征求了工会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你不服公司的调岗安排,公司已无法给你安排其他管理岗位,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公司现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按照公司要求做好离职交接工作。
6月30日下午及7月1日,某公司当面向吕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吕某拒绝接收,某公司遂于7月1日分别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和吕某在杭州的住址寄送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均被退回;后,又在7月21日的《杭州日报》上刊登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5年7月1日和10日,某公司分两笔向吕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05673.24元。
吕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吕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第8.5条(C)的约定,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和员工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公司可以提前30天给员工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解除本合同。
本案中,某公司认为吕某2014年度工作表现不佳,将其从测试开发经理岗位调整到其他部门管理岗位,吕某为此提起另案诉讼。至2015年6月23日,由于运营模式改革,某公司决定解散测试发展部,并为吕某提供了其他岗位,并在书面征求工会意见的同时,向吕某告知新岗位的情况、待遇标准、报到时间及逾期未报到的后果,但吕某予以拒绝。
某公司认为无法再为吕某提供其他管理岗位、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遂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与吕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书面征求了工会的意见。
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吕某关于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难以成立。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